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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

发布时间:2021-08-31 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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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2016 8 18 日经交通运输部第
18 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
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
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
2.55
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
18.1
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18000
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25000
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27000
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31000
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36000
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43000
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49000 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
量超过 46000 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
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
3000 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
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负责或者参与、 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车
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
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
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
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
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2
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
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
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5 米,或者总宽度超过
3.75 米,或者总长度超过
28 米,或者总质量超过
100000
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
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
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
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
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
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
需要采取加固、
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
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
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
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
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
改造措施的, 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
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
4.2 米、总宽度未超过
3
米、总长度未超过
20 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3
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作出, 属于统一受理、 集中办理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
4.5 米、总宽度未超过
3.75 米、总长度未超过 28 米且总质量未超过
100000
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5 米,或者总宽度超过
3.75
米,或者总长度超过
28 米,或者总质量超
100000 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
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
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
15
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
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
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
10000
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
13000 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
8 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
18000 千克或者最大
轴荷超过 20000 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
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
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
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
造措施的, 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
6 个月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
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
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
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
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
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4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
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
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
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
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
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
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
(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
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
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
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
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
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
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
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
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
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
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
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5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
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
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
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
4.2 米、总宽度未超过
3 米且总长度未超过
20 米的,可以处
200 元以下
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
4.5
米、总宽度未超过
3.75
米且总长度未超过
28
米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5 米、总宽度超过
3.75
米或者总长度超过
28
米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
1000
千克的,予以警
告;超过 1000 千克的,每超
1000 千克罚款 500 元,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
7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
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
轴荷及质量限值》(
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
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
1
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6
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
1 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
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6 9 21 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
通部令 2000 年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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