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对“消除事故隐患”有何规定?
梳理新《安全生产法》全文119条,其中与隐患有关的条文有19条(第41条、第74条与生产经营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有关系),有12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对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及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有9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做到防患于未然,牢牢把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
一、对于生产经营单位
1、生产经营单位有构建双重预防机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基本义务[第四条];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职责[第四十一条];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一百零二条]、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七条]、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第一百零一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均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责任(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责任(三)]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责任(四)]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2、主要负责人有组织建立并落实双重预防机制的职责[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有排查生产安全隐患的职责[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5、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第四 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6、从业人员有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7、工会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提出解决建议的权利[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工会监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举报和公益诉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二、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的职责[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应急管理部门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职责[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3、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处理的职权[第六十五条];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九十条]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九十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第七十条[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报告的职责[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6、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事故、隐患分类判定标准的制定]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7、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举报和公益诉讼]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8、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奖励[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举报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